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旁,見建德工業社所有、由負責人乙○○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伸手拉開車門鎖進入車內,持車上放置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嗣於94年10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1支。
(另查扣海洛因0.3公克而涉犯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該車使用、停放情節在卷可參,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查獲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長約10公分、寬約9.5公分,尾端已磨平、磨尖,厚度如鑰匙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足憑,核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換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犯本案竊盜犯行,另審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T型扳手1支,已據被告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