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告甲○○被告乙○○
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5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兩造在台灣原告住居處共同生活,,詎原告為被告辦理好來台手續,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要以事業為重,要求原告提出房
子、車子等財力證明,要原告至大陸生活,原告曾去大陸3次,被告卻諷刺原告只是個做工的,沒有固定工作,原告於89年12月最後一次去大陸後即未再去大陸。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叫原告去昆明,說在昆明已起訴請求離婚,但伊未收到判決,被告之姐說要100,000元人民幣才可解決,是被告顯然惡意遺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俊龍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去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沒有來過台灣,在大陸未結婚前被告一直跟原告講錢,要他在大陸置產...婚後原告有去大陸3次拿入台證給被告...他一直叫原告在大陸買房子。被告叫原告過去說要離婚要100,000元人民幣」(見本院93年1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未曾入境台灣,惟原告業依規定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並經核准,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旅行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可參,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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