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葉瑃雯
相對人 邱金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葉子榕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裁判費
5070元
聲請人預納
竣工圖影印費
測量規費
360元、120元
5080元
二
裁判費
測量規費
7605元(聲請人上訴)。
5380元
聲請人預納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