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9號

原告 鎮弘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被告 葉啟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發包之亞東科技大學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之泥作、油漆驗收缺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惟被告卻拒絕進場施工,故原告為避免影響工進,已委請第三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九、工程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112年8月31日前完工,工程獎金2萬元。1、穿堂二支柱泥作批土112年8月23日進場。2、穿堂柱壁112年8月23日進場。3、洗窗機112年8月23日進場安裝。」,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之債務為有期限之債務,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未進場履約已陷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狀況,嗣原告為避免工進遲延,將系争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且第三人已施作完成,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1102號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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