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原告 柳祥鴻
被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43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酒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原告之住處,大聲咆哮要原告下來,原告見其醉酒未予理會,被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物品破壞訴外人 張懷恩 所有、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AQA-21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左右後照鏡斷裂,引擎蓋、兩側車門之烤漆掉落、板金凹陷等損害,致該部分零件不堪使用(修理費用含稅總計185,790元)。而張懷恩業已將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為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5,790元(含工時40,320元、噴漆75,075元、零件70,395元),有估價單為佐(附民卷第9至13頁),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039元(計算式:70,395×1/10=7,03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時費用40,320元、噴漆費用75,075元,合計為122,43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434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2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