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18號原告 王宇締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小梅 被告 黃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王宇締(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紹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小梅與訴外人 王正信 (日本國籍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在日本國結婚並為戶籍登記,惟原告王小梅於97年5月15日即離開日本並回臺定居至今,俟於98年
8月4日原告王小梅與訴外人王正信業已達成協議離婚並為戶籍登記在案。嗣原告王小梅於98年8月8日與現在配偶即被告黃紹睿同居(業於99年4月12日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懷孕,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原告王宇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仍推定原告王宇締為訴外人王正信之婚生女,然原告王宇締實非訴外人王正信之婚生女。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王宇締確為原告王小梅自被告黃紹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75頁,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王宇締是否確係被告黃紹睿之婚生女,依前所述,並非單純事實問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㈠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王小梅之女(即原告王宇締)與黃紹睿之親子關係。」所載內容,,及被告黃紹睿到庭就上開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等情,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王宇締與被告黃紹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