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日間之某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二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其於八十二年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訂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詎甲○○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是其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二十五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復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又二十四日,甫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交叉路口附近之筏子溪旁之隱蔽處,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位在臺中市○○路八九九之三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且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九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8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93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7頁),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日之某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93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同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