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7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劉育辰

被告 吳惠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76元(零件22,806元、烤漆16,500元、鈑金9,27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81元(22,80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16,500元、鈑金9,27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051元(計算式:2,281元+16,500元+9,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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