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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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50號聲請人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香 訴訟代理人 黃穎瑛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持有而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AH000000033,000元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