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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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邱信謀 代理人 尤柏淳 律師被告 房艾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經本院同日收受,有該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夜間、假日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係於同年2月24日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6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中悅藝術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3月16日,惟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爰依上開法條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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