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宗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民國105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有關被告黃宗堯、告訴人、證人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之3分別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該條第1項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陳明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為將當事人之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情,然未具體陳明聲請交付光碟係為主張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情,難認其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