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峯
林瑋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峯、林瑋翔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搭乘由 蔡東宏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蔡車 ),欲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與大理街口,而於同(18)日晚間6時47分,行經該路口時,蔡車不慎與告訴人 簡立有 騎乘、附載 張婷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簡車)發生擦撞,蔡車因而停駛該處,詎被告鄭勝峯、林瑋翔卻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右臉挫傷、右胸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林瑋翔更萌生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倒放在地之簡車,致使簡車因與路面摩擦,刮傷右側前燈罩、側條、防燙後蓋、拉桿、車底殼、平衡端子、後車架、車手後蓋、後排版、右前叉、三角檯、面板、大燈組等處,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鄭勝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瑋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鄭勝峯傷害、被告林瑋翔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勝峯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林瑋翔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鄭勝峯所涉傷害罪嫌、被告林瑋翔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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