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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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聲請人仲上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妙玫 相對人 王啟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本院支出影印費28元,經本院開立收據為憑。聲請人另陳報支出文件影印費928元、送達郵費114元、到庭交通費3320元及文書遞狀、調查證據、查調相對人所得等交通費2900元、聲請假執行查調相對人所得規費580元及法院規費20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文書影印之費用應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辦理,故應由法院依徵收標準開立收據,非得自行陳報支出之影印費收據為憑;為假執行支出之查調相對人所得及法院規費,因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不得計入訴訟費用以核算,應予剔除,是聲請人合計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1028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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