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蔡瑞芬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清償票款事件關於債務人 蔡瑞香 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應返還之債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17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蔡瑞香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6萬1,597元扣押,並命全家便利公司繳交款項給本院,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款項為伊為加盟全家便利公司而繳納之加盟金30萬元、保證金90萬元(共120萬元)之一部分,並非債務人蔡瑞香對全家便利公司之債權,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蔡瑞香、 蔡瑞瑩王占祥 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第11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北地方法院對蔡瑞香對全家便利公司之債權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9日北院隆105司執助亥字第223號執行命令在56萬1,597元之範圍內扣押蔡瑞香對全家便利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惟聲請人主張上開債權為伊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及10
5年度補字第1332號卷宗無誤,是其聲請停止執行,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聲請人主張欲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取得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執行案件債務人對第三人全家便利公司之債權僅餘16萬1,597元(40萬元已於105年11月16日發款給債權人),參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通常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陳報為56萬1,597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3年4月,以之預估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16萬1,597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2萬6,933元(計算式:161,597元×5%×(40/12)=26,933元)。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金額,應以2萬7,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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