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890號
原告 李承學
被告 陳郁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李承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非所憑請求被告陳郁旻返還定金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以書狀補正上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證明。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