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6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唐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唐珮琳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1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通知限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770元,該通知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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