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4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伊亭
被上訴人
即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居所,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