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丁○○(民國97年生,於後述時間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涉及詐欺集團之案件。而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與丁○○一同搭乘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乘車過程中乙○○發現丁○○使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即基於強制、非法搜索之犯意,要求丁○○交出手機並搜索丁○○之身體,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後述證據可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妨害丁○○行動自由」,然未
敘明被告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未認定被害人搭乘上開車輛係違背其意願,證據所犯法條欄亦未主張被告另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檢察官並已當庭表示將起訴書關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記載刪除(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8頁),足見此部分起訴書內容應為誤載,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罪,及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7條之成年人對少年非法搜索罪。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如上者,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被害人強制、非法搜索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罪處斷。而被告上開行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強令被害人交出手機並非法搜索其身體,侵害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伍、一所載),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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