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秀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吳秀春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吳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貪圖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對社會良善風氣影響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9號被告黃吳秀春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吳秀春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撥打行動電話門號告知 黃張玉燕 (由警另案偵辦)所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號碼,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40元,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二星」、「三星」、「四星」,均為80元,中獎「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75萬元。嗣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市○○區○○路○○巷○○號另案執行搜索黃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吳秀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張○○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1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8月22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