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酒醉駕車及駕車闖越紅燈甩尾繞圈打轉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次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46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其駕車闖越紅燈,並於原地甩尾繞圈打轉之行為,有撞擊往來之行車、路人之危險,甚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85條之3、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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