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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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松宜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9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其父 陳坤山 所有交由其使用之牌照號碼F7Y-015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蕭瓊姿 ,至臺中市○○區○村○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趁蕭瓊姿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進入該便利商店,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 廖芳永 所有而由店員 黎輝俠 管領之高粱酒1瓶及布丁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15元)。得手後放入所穿著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攜出該便利商店,隨即在蕭瓊姿面前,將上開高粱酒砸在地上。 嗣其 認為蕭瓊姿再次進入上開便利商店,遂再持上開菜刀進入該便利商店尋找蕭瓊姿,遍尋不著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菜刀向擺設在便利商店內貨架上之洋酒禮盒(價值約550元)捅1刀,致該禮盒外包裝破損。上開行竊及毀損過程均為黎輝俠經由便利商店裝設監視器目擊。其嗣後於前往蕭瓊姿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街住處途中,食用上開布丁,並將上開菜刀丟棄在臺中市太平區欣豐橋下。嗣經黎輝俠報警處理,經警勘察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輝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按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松宜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依起訴事實所示,本件被毀損之洋酒禮盒包裝係案外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廖芳永所有,然告訴人黎輝俠係案發時該便利商店店員,對遭毀損之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是以告訴人仍應為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宜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3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黎輝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目擊被告行為(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1頁至21頁背面)及證人蕭瓊姿於警詢中證述有目擊被告砸酒瓶、食用布丁等節(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大致相符,復有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牌照號碼F7Y-015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蕭瓊姿購物發票影本1紙、現場照片8張、被告丟棄菜刀處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頁、第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菜刀雖未扣案,然菜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有一定之質量與鋒利性,如持之對人揮刺,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菜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即廖芳永洽談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第33頁背面審理筆錄中被告自陳);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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