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亭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亭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亭輝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時,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 李昭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1月起迄98年4月某時止,在址設於臺中市○○路○○○號之「台中雅緻大飯店」及其他2人投宿之不詳旅館客房內等處,向李昭儀佯稱其為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鉅公司)業務部總經理,可引介李昭儀至由鉅公司工作,惟因由鉅公司需要增資改組,及為招待德國、日本分公司重要主管給李昭儀認識,需先向李昭儀借用相當款項支應,期間為進一步取信於李昭儀,朱亭輝並誆稱等由鉅公司完成改組,資金全數到位後,將加倍返還向李昭儀借用款項,且其父親有上億之資產可以繼承等不實情由,致李昭儀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1萬元現金借予朱亭輝,其後因朱亭輝屢以藉詞延遲借款償還期限,且以類似手法向李昭儀之弟 李東昇 施詐,始悉受騙。㈡朱亭輝經由李昭儀之介紹,於98年3月21日結識李昭儀之弟
李東昇及李東昇之妻 黃羽萱 2人,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偽冒由鉅公司總經理身分,向李東昇、黃羽萱2人謊稱由鉅公司將改組並在中國大陸設立東由鉅建設公司,屆時可以安排李東昇擔任部門主管,但為免由鉅公司人事派系鬥爭,故需先藏身於旅店,致李東昇、黃羽萱誤信為真,自98年3月22日起迄同年4月21日止,與朱亭輝共同投宿在址設於臺北市○○街之「上華旅棧」,並為進一步取信於李東昇、黃羽萱2人,乃於98年4月12日某時,先利用「上華旅棧」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由鉅公司設立之網站,下載列印由鉅公司網站上之廣告網頁,再將自行撰擬內含:「2.總管理處高級主管之名單:李東昇-建設工程」等不實內容之書面,黏貼覆蓋於上開由鉅公司廣告網頁文宣部分,重行影印後偽製成由鉅公司人事派令1紙,旋至「上華旅棧」附近某便利商店,將該偽造之人事派令傳真至「上華旅棧」,再持以轉交予李東昇收執,足生損害於李東昇及由鉅公司對於人事派任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李東昇、黃羽萱陷於錯誤,於投宿「上華旅棧」期間,陸續將共計12萬6千元之款項借予朱亭輝(李東昇部分為5萬1千元,黃羽萱部分為7萬5千元),嗣因朱亭輝於98年
4月21日離開「上華旅棧」後即失去聯繫,借款亦拒不返還,始知受騙。
㈢朱亭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0日某時,以
電話向 黃雅玲 誆稱其為由鉅公司總經理,可藉職務之便將由鉅公司建案之室內設計工程發包予黃雅玲承作及介紹客戶給黃雅玲認識,但因其資金一時無法運用,須先借款支付住宿旅館之費用,俟向由鉅公司請款後,將加倍返還等不實情節,致黃雅玲信以為真,於98年4月20日14時11分,將2萬5千元匯至朱亭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因朱亭輝未依約將借款於同年月21日歸還,且不知去向,乃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亭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昭儀、李東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指述;被害人黃羽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被害人黃雅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林靜儀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朱亭輝出立予告訴人李昭儀之借條、被告朱亭輝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朱亭輝偽造之由鉅公司人事派令影本、上華旅棧98年4月7日至同年月22日客房明細帳單正本、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59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6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害人黃雅玲之98年6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僅1個,而同時詐騙李東昇、黃羽萱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復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破壞告訴人、被害人等持有財物之法益,致渠等所受損害非輕,並損及由鉅公司對於人事派任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李昭儀、李東昇、被害人黃羽萱達成和解、另業與被害人黃雅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按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故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乃前述釋字第662號解釋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
6月,依前所述,應就本件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由鉅公司人事派令傳真影本既交予告訴人李東昇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原偽造之由鉅公司人事派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事派令尚屬存在,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