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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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穎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穎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扣案之「98年度/高普特考/行政法(含概要)- 林清 老師」非法重製光碟貳張、「97年度/司法特考/刑法- 周昉 老師」非法重製光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穎明知「周昉刑法」、「林清行政法」之影片係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數位公司)所出版,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超級數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非法重製上開影片之光碟後,利用自己向露天拍賣網站所聲請之「nancy73101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刊登「司法特考CD函授*刑法19堂*周昉老師講授(可試聽)」、「98年CD函授*行政法36堂*林清老師講授(可試聽)」之訊息,販賣上揭課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超級數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6月2日為超級數位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盜版品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98年度/高普特考/行政法(含概要)-林清老師」非法重製光碟2張、「97年度/司法特考/刑法-周昉老師」非法重製光碟1張(共計3張,起訴書誤載為共
1張,應予更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佳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林德豪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林宗本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出具之檢視證明書、扣押物品清
冊、露天拍賣網網頁列印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拍賣帳號nancy731018申請人相關資料及其來源IP資料、通聯查詢單各1份、專屬授權書2份、扣案物品照片25張。
㈣扣案之「98年度/高普特考/行政法(含概要)-林清老師
」非法重製光碟2張、「97年度/司法特考/刑法-周昉老師」非法重製光碟1張。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重製光碟侵害著作權罪,尚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一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數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為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而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課程光碟,動機不良,致生損及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兼衡其重製、散布時間、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有悔悟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告訴代理人林宗本亦到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參酌上情,而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000元,以勵自新並收警惕之效。扣案「98年度/高普特考/行政法(含概要)-林清老師」非法重製光碟2張、「97年度/司法特考/刑法-周昉老師」非法重製光碟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件非法重製林清行政法課程之版書筆記教材著作物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以下四之說明),是如後述扣案之筆記教材8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有關林清行政法筆記教材8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佳穎明知「林清行政法」課程之版書筆記
教材,均係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數位公司)所出版,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超級數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詎竟基於非法以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5月間,非法重製上開版書筆記教材後,於99年6月初某日,利用自己向露天拍賣網站所聲請之「nancy73101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販售散布上開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嗣於99年6月2日為超級數位公司之法務人員以4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盜版品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3張、筆記教材8本,因認被告謝佳穎就筆記教材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更正後法條審究)等語。
㈡查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謝佳
穎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惟被告影印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其意在銷售該影印本重製物,原起訴意旨認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雖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論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非法重製林清行政法課程之版書筆記教材著作物部分,連同其所非法重製之光碟,已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述,被告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一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數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茲因告訴人超級數位公司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已涉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重製林清行政法光碟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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