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淼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鄧淼生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至99年1月21日間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於98年6月曾任中油公司桃園新富加油站站長,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便於核銷購買加油站庶務用品之單據,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加油站員工 何信欽 、 陳冠中 、 姜明宇 之同意,盜用「何信欽」、「陳冠中」、「姜明宇」之印章,分別蓋印於如附表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單據黏存單上之「經手人」、「驗收人或證明人簽章」欄位,足生損害於何信欽、陳冠中、姜明宇等人及中油公司核銷程序之正確性。
㈡於98年1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必須填補加油
站附設附合式商店虧損為由,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加油站工讀生 鄧絲縈 、 鍾家捷 虛報當月加班費各15.5小時(時薪98元)、9小時(時薪97元),致中油公司核發加班費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支付鄧絲縈、鍾家捷新臺幣(下同)1,519元、87
3元後,由鄧絲縈、鍾家捷將該款項交予鄧淼生取用。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6日凌晨某時許,駕駛
牌照號碼LS-2579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在上開加油站內接續加入價值1,455元、124元之95無鉛汽油,價值共計1,579元(起訴書誤載為3,158元)而未付款,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油品。
㈣鄧淼生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
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犯行之前,透過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政風組人員聯繫,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坦承前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淼生於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信欽、姜明宇、陳冠中、鄧絲縈、鍾家捷、 黃立文 於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單據黏
存單6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0年7月8日調竹肅字第10079017350號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為便於核銷購買加油站庶務用品之單據,而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單據黏存單上,盜蓋「何信欽」、「陳冠中」、「姜明宇」之印章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加油站工讀生鄧絲縈、鍾家捷虛報加班費款項以供自己取用之行為,皆為同日所為之詐欺犯行,其所犯詐欺之時間、地點皆相同,且均屬侵害被害人中油公司之同一法益,同日間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故在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再於密接之時、地,侵占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中油公司之油品,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盜用印章、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前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99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0年7月8日調竹肅字第1007901735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欺及侵占所得之金額非鉅,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被告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被告盜蓋「何信欽」、「陳冠中」、「姜明宇」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印章係屬真正,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盜蓋之印文││號││││││├─┼──────┼─────┼────────┼──────┼─────────┤│1│98年9月8日│中油公司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經手人欄│「陳冠中」印文1枚│││某時│園新富加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站│部桃竹苗營業處單├──────┼─────────┤││││據黏存單新富字第│驗收人或證明│「何信欽」印文1枚│││││0104號│人簽章欄││├─┼──────┼─────┼────────┼──────┼─────────┤│2│98年10月14日│同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經手人欄│「陳冠中」印文1枚│││某時││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單├──────┼─────────┤││││據黏存單│驗收人或證明│「姜明宇」印文1枚││││││人簽章欄││├─┼──────┼─────┼────────┼──────┼─────────┤│3│98年9月24日│同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經手人欄│「姜明宇」印文1枚│││某時││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單├──────┼─────────┤││││據黏存單新富字第│驗收人或證明│「陳冠中」印文1枚│││││0106號│人簽章欄││├─┼──────┼─────┼────────┼──────┼─────────┤│4│98年9月16日│同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經手人欄│「姜明宇」印文1枚│││某時││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單├──────┼─────────┤││││據黏存單新富字第│驗收人或證明│「陳冠中」印文1枚│││││0101號│人簽章欄││├─┼──────┼─────┼────────┼──────┼─────────┤│5│98年9月21日│同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經手人欄│「姜明宇」印文1枚│││某時││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單├──────┼─────────┤││││據黏存單新富字第│驗收人或證明│「陳冠中」印文1枚│││││0107號│人簽章欄││├─┼──────┼─────┼────────┼──────┼─────────┤│6│98年9月11日│同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經手人欄│「何信欽」印文1枚│││某時││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單├──────┼─────────┤││││據黏存單新富字第│驗收人或證明│「陳冠中」印文1枚│││││0103號│人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