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健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郭 石綜 、蔡 秀玉 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育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 邱致誠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廖健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郭石綜 、 蔡秀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石綜、蔡秀玉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郭石綜及蔡秀玉受有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願賠償被害人郭石綜及蔡秀玉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石綜及蔡秀玉達成調解暨告訴人等亦均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被告廖健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7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育係嘉輝企業社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光峰路212號前時,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超車且疏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撞擊由郭石綜所騎乘並搭載蔡秀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郭石綜受有左側近端尺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及橈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蔡秀玉則受有左髖臼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臏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石綜及蔡秀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健育警詢及偵查中│有於99年8月23日下午駕│││供述│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光││││峰路212號前,因超車而││││未依遵行車道行駛,撞擊││││車牌號碼追撞前方車牌號││││碼983-BHH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二│告訴人郭石綜、蔡秀玉之│告訴人郭石綜有於99年8│││指訴│月2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桃園縣○○鄉○○路││││212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931-RG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其與所搭載││││之告訴人蔡秀玉受有傷害││││之事實│├──┼───────────┼───────────┤│三│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99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表│在桃園縣○○鄉○○路│││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12號前,被告駕駛之車│││表㈠、㈡│牌號碼4931-RG號自用小│││㈢現場照片14張│貨車逆向撞擊由告訴人郭││││石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GHH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郭石綜受有左側近│││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端尺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紙│、左側遠端尺骨及橈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蔡││││秀玉則受有左髖臼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臏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廖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健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郭石綜及蔡秀玉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渝錚收受原本日期100年5月11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