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告 張仕祥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仕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仕治與被告張仕祥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95年4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張仕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仕治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而被告二人復否認有原告本件主張之情事,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仕治於民國91年8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向原告借款數次,卻未依約給付,直至95年4月4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741元及其中299,500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曾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保全程序後為強制執行,詎料被告張仕治產以其與被告張仕祥間於95年2月15日之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而於95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仕祥。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後不僅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且其設定抵押之期間、擔保金額均未變更,此與實務上不動產買賣後,抵押權之權利內容必有變動之經驗法則悖離。況於鈞院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判決理由中,亦提及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足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係為脫免執行,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張仕治自有權請求被告張仕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然被告張仕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仕治請求被告張仕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二人抗辯:
一、被告張仕治於8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時,係向被告張仕治之弟即被告張仕祥借款,並由被告張仕祥代為支付各期房地價款,被告張仕祥自82年起至84年間以其名義共計支付約3,540,000元,而該各期房地價款均係由居住在澎湖之被告張仕祥,自澎湖之銀行匯款而為支付。被告張仕治迄至84年底積欠被告張仕祥之前揭借款約3,540,000元,其中2,400,000元部分,係被告張仕祥於84年間因資金不足而私下向被告二人之父母即訴外人 張騰水 、張 陳阿月 借款而來,此部分乃被告張仕祥與訴外人張騰水、 張陳阿月 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仕治應負責償還與張仕祥之債務。嗣被告張仕治於94年間投資失利,損失所有投資金額,已無法償還積欠被告張仕祥之前揭借款債務,且95年房屋市場買賣景氣低迷,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亦曾因88年921地震受損而嚴重響房價,市值僅有1,800,000元,且被告張仕治就系爭不動產仍有1,500,000元之房貸尚未清償,被告二人經協商,雙方同意以買賣方式,由被告張仕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仕祥,並以房地價款合計1,800,000元,用以抵銷被告張仕治積欠被告張仕祥前揭約3,540,000元借款債務中之1,800,000元,其餘1,500,000元之房貸則仍由被告張仕治繼續清償,因被告張仕治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被告張仕祥之前揭欠款,始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資金往來記錄,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張仕治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之一次性協商,並依協商結果繳款將近一年,直至96年因工作契約到期而失業,才無力繳款,並非刻意不繳款規避債務。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仕治於91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向原告借款數次,未依約給付,直至95年4月4日,尚積欠原告304,741元,及其中299,500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張仕治以95年2月15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95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張仕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等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必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始能成立。虛偽買賣係由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其中就被告張仕祥於82年迄84年間
有以其名義自澎湖處匯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各期房地價款部分,並舉「張仕祥代支房屋款明細表」(記載自82年5月5日起至84年12月22日止,合計支付3,539,617元等語)及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之存款憑條、存款條為證【附於兩造間本院另案100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案件(即原告另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另案簡易案件)案卷】,固經本院調閱另案簡易案件案卷全卷確有該「張仕祥代支房屋款明細表」及該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條之匯款單據附於該案卷可稽。然查,經核被告二人提出之前揭匯款單據,其中以被告張仕祥名義直接匯款者僅首二筆合計310,000元,與被告二人主張之約3,540,000元金額差距懸殊。又被告張仕治係56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其於76年間已成年,且查其自79年10月22日起即有勞保投資紀錄(見另案簡易案件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被告張仕治於82年間在臺中市買受系爭不動產預售屋時,已工作數年,且被告張仕治於稱另案簡易案件審理時亦具狀自承其係自91年起工作不穩定,無穩定收入,於是開始使用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因應生活所需(見另案簡易案件卷附被告張仕治之100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可見於此之前被告張仕治應尚具一定基本資力,故縱於82至84年購屋款項有由澎湖地區家人按月以其名義匯款,亦尚難遽認係出於借貸關係,僅足認其與澎湖之親友間互有資金運用等安排。
㈢又被告張仕祥係60年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較其兄被
告張仕治年幼3、4歲,與父母留在澎湖就學、工作,現為警察,月薪約7萬餘元,此經其於另案簡易案件訴訟中 陳明 在卷。則其於82年間僅22歲,資力難謂雄厚,其謂2年間竟能貸與350餘萬元鉅款予被告張仕祥,復未提出具體資金來源證明,尚難遽信。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張陳阿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不動產是預售屋,張仕治跟弟弟張仕祥商量要買系爭不動產,是以張仕治的名義購買的,房屋貸款都是張仕祥在繳納的,是一期一期的分期付款,張仕祥繳到尾款的部分,一次要繳納的金額比較大,張仕祥付不起就向父親張騰水借錢,是借2次,每次各100萬元總共跟張騰水借200萬,另張仕祥向我借款40萬元,是繳納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因為張仕治向張仕祥借錢,繳房屋貸款,就一期一期付,張仕治總共向張仕祥借了300多萬元,張仕治向張仕祥借了這
300多萬元,包括張仕祥向我及張騰水借的240萬元;張仕祥向我及張騰水借的240萬元,是每個月還2萬至5萬元給我與張騰水,於90年間就全部還清等語。惟如前述,被告張仕治係自91年起始有工作不穩定而經濟困頓之情形,則於84年間,其與張騰水、張陳阿月同屬至親關係,何需如此迂迴複雜,由當時年僅24歲之弟張仕祥(60年次)向渠等父母借貸2,400,000元,再輾轉借予其兄支付房屋款,而推由被告張仕祥承受該筆實際上由被告張仕治所需用之借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既係由被告張仕治所購買,在被告張仕治工作尚穩定之時期,理應由其自負房屋貸款給付之責,縱有收入不足而需向父母融資借款之情事,亦應以其自己之名義借貸,始符常情。是證人張陳阿月之證言及被告二人所辯借貸經過,有違於常情,不足採信。
㈣又另案簡易案件審理時法院當庭詢問被告二人借款詳情,被
告二人僅泛言:尚未結算、未算利息、沒有書面、現仍陸續在借錢中,欠款很難統計等語(見另案簡易案件卷附101年2月13日、同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被告二人雖為兄弟,惟均已成年,且被告前開主張82至84年間之累積借款高達
300多萬元,縱確因兄弟之誼未約定利息,然積欠迄今已長達近20年,並因被告張仕治經濟狀況不佳而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抵債之需求,則應不致毫無結算之舉措,益見是被告二人所辯借貸之情節有違常理。
㈤再者,被告張仕治主張其於94年間投資失利,無法清償積欠
被告張仕祥款項,乃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仕祥抵債,惟其移轉時點與其積欠原告貸款債務陷於遲延之時點緊密相接,且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更動,被告張仕治仍為設定義務人,此與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二人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就移轉所有權之對價並無任何約定,被告張仕治復另案簡易案件訴訟中陳稱:借款從無結算、沒算利息,沒有書面,日後如果伊有錢,可用一口價一次算清楚等語;被告張仕祥則陳稱:欠款陸續擴大、很難統計等語(見另案簡易案件卷附101年2月13日、同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亦無合意,買賣契約難謂成立。
㈥綜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堪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
三、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二人自始即知悉並無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張仕祥所有,被告張仕祥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張仕治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張仕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張仕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被告張仕治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足供清償之積極財產可供其債權人即原告受償債權,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身為被告張仕治債權人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仕治請求被告張仕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施振卿 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即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於95年2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4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仕治向被告張仕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仕治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土地: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臺中市○○區○○○○段│1214│建│7606.00│100000分之190│└───┴────┴─────┴───┴───┴─────┴───────┘建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層次及│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房屋樓層│(平方公││分(建號)││││││尺)││(平方公尺)│├──┼────┼────┼─────┼────┼────┼─────┤│4772│南區樹腳│臺中市南│層數16層│總面積│全部│建號5016│││子段12○○○區○○街│層次8層│80.94││面積│││地號│2段6之16││層次面積││19579.21││││巷97號8││80.94││權利範圍:││││樓之2││陽台││100000分之││││││8.1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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