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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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IOY—九五九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永福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處時,違規闖紅燈而直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以科學儀器採證證明,不能僅憑警員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警員當場舉發違規駕駛人時,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如駕駛人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本件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時,警員並未依上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給異議人收受,於法不合。
(三)本案舉發之違規地點永福路與莊敬路係一個丁字路口,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交叉路口,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亦有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伊和 同事 潘忠智 在舉發當日的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在中壢市○○路、莊敬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攔查車輛,伊二人選在永福路上,距上開交叉路口約三十五公尺的一個崗哨亭值勤,該交叉路口是一個T字路口,燈號正常,伊目視到異議人從永福路路尾,沿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進闖紅燈,伊攔下異議人後,因為異議人拒絕簽收,所以伊就請分局將通知單寄給異議人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乙○○繪製之現場簡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參酌證人本即在場執行交通勤務,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有特別予以注意之原因,非倉促間可能誤認者可比,以及證人係單純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服勤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當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等情,應足認證人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伊違規云云,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伊不知道當時的情況,也不知道伊有沒有路過該處,案發當天,伊沒有被乙○○攔查過云云。惟查,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除載明本案違規事實以外,並詳載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以及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等車籍資料,末了並註明受通知人拒簽及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填單等意旨,此顯非警員乙○○所能事後編造,而上開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資料,經核又均與異議人相符,此足認乙○○確實於舉發當日攔停過異議人,並向其索閱證件,予以舉發。是故,異議人所辯:伊當日未曾被警員攔停云云,明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證人乙○○業已到庭證述本案之違規事實,其詞並無不可信之理,已見前述,此自足採為認定本案違規事實之證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由文義而言,上開規定顯係指警員在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駕駛人違規之證據時,可以視現場狀況,以逕行舉發代替當場舉發,當不能倒果為因,強解為警員在舉發違規時,一律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甚明,何況本件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僅異議人拒絕現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而已,與所謂逕行舉發無關,是故,異議人援引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主張本件應以科學證據作為證明方法,並指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違規云云,顯屬無稽。
(三)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然此不過為舉發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給駕駛人或行為人之方法,其目的在通知駕駛人或行為人該項違規事實,並據以計算相關之應到案期間、申訴期間而已,是故,縱使警員捨上開程序不為,而改以郵遞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程序上亦難逕謂有何瑕疵,更與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確無關。而查,本件警員已將舉發通知單透過所屬中壢分局以掛號方式寄送給異議人收受,有該舉發通知單及其掛號回執在卷可考,異議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已經收到該舉發通知單等語,準此,本件舉發事實既已通知異議人,且異議人亦未能指出其在程序上有何權利受損,則上開送達,在程序上自無瑕疵可指。異議人所辯:警員未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給 伊云云 ,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之交叉路口,解釋上當係指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之交叉地點,不論十字路口、丁字路口甚至多條道路交會之不規則路口,均屬之,此由文義而言一望即知,應無需多贅,是故,異議人所辯:本案舉發地點是丁字路,非上引處罰條例規定所稱之交叉路口云云,顯無可取。而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後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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