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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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苗栗司法志工協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583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未掛車牌之輕型機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未於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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