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扣案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0.31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包裝袋因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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