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竊取 江麗珍 所有供其子 鄧文齊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SOGO百貨對面,竊取江麗珍所有原供其子鄧文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八二號重型機車(該機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