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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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交簡字第2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欲由路邊駛出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而貿然由路邊駛出,未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告訴人丙○○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衝撞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致使甲○○受有右膝、右腳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腕挫割裂傷併腕骨移位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丙○○2人,均於98年10月3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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