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間,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2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萬泰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嗣經丙○○於96年3月27日接獲馬偕醫院所鑑定之為乙○○所產下之女賴○○之DNA鑑定報告,始知該女非丙○○之親生子女,而查悉上情,並於96年7月3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