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煒評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
邊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而沿雲林縣○○鎮○○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段與新庄路交岔路口,適有 林威瑩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並於上開地點停等
欲左轉新庄路,林煒評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追撞林威瑩之
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煒評為酒精濃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煒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4)現場照片7張;(5)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6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
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
故追撞前方停等欲左轉之車輛,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
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
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
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