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96年7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99年7月30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0.86%計算,又債務除按上開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共同借款人就借款本息及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自96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05萬5204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5204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乙○○則到庭答稱: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伊等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交易查詢書等為證,被告或未以言詞表示爭執,或到庭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5204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