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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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林志強 被上訴人 林良賢
林瑛瑛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乃求為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1年4月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8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72建物即門牌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73建物門牌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分得3分之1、被上訴人林瑛瑛、林良賢各分得3分之1」。嗣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7,333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8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 林清帖 、母親林陳罔
錦先後於民國93年4月20日、99年1月13日過世。因林清帖生前於90年4月1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1年4月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8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72建物即門牌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林 陳罔錦 生前於91年4月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73建物門牌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上開5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結婚及分居為由贈與被上訴人林良賢,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將系爭不動之價值列為應繼承財產,並命被上訴人將價值之3分之1給付與上訴人。又兩造均為林清帖、 林陳罔錦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上訴人於林陳罔錦過世後,始知系爭遺產已贈與林良賢,林良賢復拒絕歸墊系爭遺產,乃侵害上訴人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另系爭遺產未經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求為判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分得
3分之1、被上訴人林瑛瑛、林良賢各分得3分之1。(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857,333元。
被上訴人則以:林良賢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距離父親於90
年4月17日贈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2年8個月7天;距離父母於91年4月3日贈與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7號、178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72、373號建物有
1年8個月22天,當時林良賢尚無結婚之對象,父母非以結婚為由贈與系爭不動產。另林良賢於74年間即與父母分居,距父母贈與系爭不動產亦有10餘年,父母自非因分居而為贈與。另上開贈與事實於93年4月20日林清帖去世時即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林清帖、母親林陳罔錦先後於93年4月
20日、99年1月13日過世,其等繼承人即為上訴人林志強、被上訴人林良賢及林瑛瑛3人。
㈡林清帖生前於90年4月1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91年4月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8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72建物即門牌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林陳罔錦生前於91年4月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73建物門牌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贈與被上訴人林良賢,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繳納贈與稅完畢。
㈢被上訴人林良賢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為鼓勵林良賢結
婚、因分居而贈與?若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予以分割,請求由被上訴人給付3分之1之價格?㈡被上訴人林良賢拒絕歸墊系爭遺產,是否侵害上訴人繼承權?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為鼓勵林良賢結
婚、因分居而贈與?若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予以分割,請求由被上訴人給付3分之1之價格?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亦即我國民法僅限於特種贈與為歸扣之標的,且受贈人仍為確定所有,不過應返還贈與財產之價額而已。此乃在法定繼承原則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固有其自由處分之權限,然如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贈與,卻需予歸扣,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以達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公平為目的。既然上開規定已選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林清帖、母親林陳罔錦先後於93
年4月20日、99年1月13日過世,其等繼承人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良賢及林瑛瑛3人。而林清帖生前於90年4月1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1年4月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8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72建物即門牌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林陳罔錦生前則於91年4月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73建物門牌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贈與被上訴人林良賢,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繳納贈與稅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林清帖、林陳罔錦之繼承系統表、贈與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8頁、第39頁、第62頁、第63頁、第80頁至第84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生前即已贈與林良賢。
㈢次查:兩造與被繼承人即父親林清帖、母親林陳罔錦原自68年
7月26日即共同設籍在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嗣林良賢於74年3月20日自行遷出該址,設籍在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又於83年8月26日遷回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林清帖及林陳罔錦則於79年1月17日遷離上址,設籍在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7弄11號,迄同年6月18日始再遷回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而林陳罔錦係於98年12月10日遷出該址而設籍在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一節,有兩造與林清帖、林陳罔錦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足認林良賢係於74年3月20日即遷籍而與父親林清帖、母親林陳罔錦分居,嗣於83年8月26日遷回與父母設同一戶籍地均未變動,僅其母林陳罔錦再於98年12月10日遷籍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佐以林清帖、林陳罔錦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分別為90年4月17日、91年4月
3日,益徵林清帖、林陳罔錦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非於林良賢74年3月20日分居時,亦非林陳罔錦自行於98年12月10日遷籍之時。何以林良賢先行遷移時間距林清帖、林陳罔錦事後贈與系爭不動產達10餘年,林清帖、林陳罔錦事後所為係為林良賢分居而為贈與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僅以上開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6號、68號2戶之2、3樓間無通用樓梯可達,亦各自獨立進出,林清帖、林陳罔錦與林良賢乃分居2處,其等贈與系爭不動產即為此分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林清帖、林陳罔錦未與已成年之林良賢同住一處,尚與林清帖、林陳罔錦贈與系爭不動產係為林良賢分居間無必然關連,況且,依上訴人所述林清帖、林陳罔錦自購入後始終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三山三巷68號,林陳罔錦卻於91年4月3日將自己所居住之房屋土地贈與林良賢,此顯非因林良賢有分居之事實而為贈與。是以,如此自無從以林良賢、林清帖、林陳罔錦居住之處所認定林清帖、林陳罔錦贈與系爭不動產係為林良賢分居而為贈與。
㈣又查:被上訴人林良賢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一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而上開結婚時間顯係林清帖、林陳罔錦分別於90年4月17日、91年4月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後,且均相隔1年8個月以上,本即無從推論林清帖、林陳罔錦係為林良賢結婚而贈與。至上訴人主張林清帖於88年間因病數度住院,懷疑將不久於人世,遂鼓勵林良賢結婚成家而為本件贈與等語,並以國軍左營醫院病歷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1
3頁)。惟林清帖於88年間住院進行各種治療及檢查而需其本人同意及由家屬為見證人時,僅有林陳罔錦或林瑛瑛簽名,另連絡人則記載為林良賢一節,有上開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至第59頁),亦即自上開病歷資料及林清帖對在院發生緊急事故或重大決定而需連絡家人時主觀意願為通知林良賢,而非長子即上訴人等情以觀,乃無上訴人在場之佐證。況且,林清帖僅於88年5月10日住院,嗣於同年月18日出院後,迄93年1月始再住院,又上開88年住院期間並無任何病危通知之紀錄等語,有上開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113頁),自無從認定林清帖有於88年間因病數度住院,懷疑將不久於人世,而告知上訴人將於(88年5月18日)出院後近兩年(90年4月17日、91年4月3日)贈與林良賢系爭不動產,以鼓勵其結婚。另林陳罔錦則無何上訴人所指病危而需鼓勵林良賢結婚之情事,林陳罔錦猶將自己住處且非林良賢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良賢,此顯與鼓勵林良賢結婚無任何關連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民法第1173條所定僅限於特種贈與為歸扣之標的,法律明文列舉為結婚、分居或營業,文義上自不宜擴張為與結婚、分居或營業有關之贈與均包含之。況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林清帖、林陳罔錦所為贈與係為鼓勵林良賢結婚。因此,林清帖、林陳罔錦贈與系爭不動產與林良賢,尚無從認定係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應歸扣之因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
㈤次按首揭民法第1173條內容,乃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僅指贈與價額,非指贈與之財產應列為財產逕予分割,而是「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易言之,非指可將贈與財產或其價額列為遺產予以分割,而是自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除,減少其應繼分。職故,主張歸扣之繼承人自不得逕行請求將該贈與價額分割,由其受領。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03,400元,因上訴人原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分得3分之1,嗣則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57,333元一節,業如前述,並有民事上訴狀、民事準備程序書狀㈠㈡、本院100年10月18日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9頁至第165頁、第166頁),佐以林清帖、林陳罔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遺產已由兩造分割完畢,僅上訴人就其中現金金額有爭執而另行訴訟中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2頁、第63頁),足認上訴人雖主張應歸扣系爭不動產,惟其並非主張將該贈與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再於遺產分割時,由林良賢之應繼分中扣除,而係逕將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列為遺產主張予以分割,由上訴人按應繼分分得3分之1。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歸扣,不僅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林清帖、林陳罔錦乃因結婚、分居而贈與系爭不動產與林良賢,尚逕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由其受領,此自與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不符,乃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林良賢拒絕歸墊系爭遺產,是否侵害上訴人繼承權?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㈠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若繼承人之身分為他造所承認,僅就財產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有所爭執,則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繼承權被侵害。(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要旨)㈡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林清帖、林陳罔錦先後過世後,其等
繼承人即為上訴人林志強、被上訴人林良賢及林瑛瑛,且林清帖、林陳罔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遺產已由3人分割完畢,另上訴人乃係爭執林清帖、林陳罔錦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良賢應予歸扣,均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亦為林清帖、林陳罔錦之繼承人,亦未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上訴人於不顧,且上訴人僅係爭執繼承開始時已為林良賢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否列入遺產逕予分割。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未被侵害。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等語,自無所據,乃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73條、第1146條第1項、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7,3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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