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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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 李彥 其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上訴人 曾麗風高雄市私立學聯短期文理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
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伊擔任數學老師,因於上課時有詆毀伊之言論,並出言辱罵櫃檯人員,經伊發函要求上訴人停止不當言論並協商解決問題,上訴人同意道歉,於民國99年10月6日與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並於同年月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0年10月底前不得在高雄市鼓山區以任何方式開立補習班或任教於補習班,且不得有任何伊之學生在該補習班上課,若有違反,願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詎上訴人於離職後,旋即於99年10月底至新成立而距伊補習班斜對面數百公尺之私立學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九如分班擔任班主任,且伊之學生自99年11月1日起即陸續申請退班,並表示欲至該補習班上課,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切結書第3款之約定,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爰依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伊就讀學校以能順利取得博士學位為手段脅迫伊,致伊心生畏怖而簽立切結書,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持切結書向伊為任何主張。且切結書競業禁止之條款,限制伊在同一地區一年內都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非屬合理,且未提供代償措施,顯然偏於一方,應屬無效。如切結書為有效,惟伊並未以不正當手段招攬學生,被上訴人補習班因流失學生所受之損失,實與伊無涉,況若伊確有違約,惟被上訴人未就其損害舉證,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0月6日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簽
立切結書,承諾於100年10月底前不得在高雄市鼓山區以任何方式開立補習班或任教於補習班,且不得有任何被上訴人之學生在該補習班上課,若有違反,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
0萬元。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底即至新成立而距被上訴人斜對面數百公尺之私立學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九如分班擔任班主任。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遭被上訴人脅迫為由,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切結書?㈡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㈢如切結書為有效,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事實而應給付違約金
?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切結書?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 林長佑 證述:(是否知道上訴人為何要簽該
份切結書?)這件事情上訴人有到我們中山電機,主任有通知指導老師出面解決,老師帶我及上訴人與對方談,談的結果對方希望簽署此份切結書,原本上訴人不想簽,但基於我與老師的立場,我們是有勸他們和解,老師也是希望被告能專心學業把事情解決。(為何依照老師的立場會希望兩造和解,是以何種方式勸說?)對方是跟我們說這件事情非常嚴重,會影響到校譽,我記得當時是半夜,補習班的班主任說上訴人又發生狀況,但他不說發生何狀況,該班主任請老師一定要出面處理,否則要開記者會,但沒有說記者會上要說什麼。(剛才有說「這件事情到我們學校請老師主任出面解決」,為何主任會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當初被上訴人是有寄存證信函到我們系上,所以主任才會知道,之後就直接找上訴人的指導老師談。上訴人說不要影響到系上,才會休學作切割,是在簽立切結書之後。(上訴人休學是因怕影響學校,所謂的影響是指何部分?)因為對方會直接聯繫到學校,已經造成學校的困擾,全部的老師都已經知道這件事情,如果繼續下去,可能上訴人也無法完成學業,且對方也說若上報,校譽就會受損,且被上訴人還說認識提供經費給我們產學合作的老闆,他會跟老闆說停止供應我們實驗室的經費等語。經查,依上訴人自陳,其先前確有辱罵櫃臺老師是狗(原審卷第106頁),該作為有妨害被上訴人或所僱用員工名譽之虞,則被上訴人縱有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就讀之中山大學電機所系主任,並表示將提告或召開記者會之情事,核屬維護自己權利之作為。且任何人若權利受有侵害,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乃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召開記者會則係對事情處理方式,亦非法之所禁,難認係以不法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又依林長佑所證,上訴人係因指導老師與林長佑以能解決事情專心學業之勸說和解下,始同意簽立切結書,難認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就讀之中山電機所系主任及指導老師對上訴人施以脅迫。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威脅要讓建準公司停止與中山大學之產學合作計劃乙節,於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一狀及答辯二狀均未提及,係原審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原告表示要提告或召開記者會是否足以構成脅迫的事由,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後,上訴人始於100年6月14日之答辯三狀另提出此抗辯(原卷第59、74頁),已難認所述屬實;且建準公司與中山大學電機所如確有產學合作計劃,既為合作性質,於建準公司亦有相當利益,是否僅因被上訴人建議或要求,即會停止進行中之計劃,亦非屬必然;且如建準公司因知悉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言論而決定停止該產學合作計劃,亦屬建準公司基於自己全盤利害考量下之自主判斷,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乃屬建議性質,不得遽認係屬不法之脅迫行為。況兩造與上訴人之指導老師於99年10月7日約在丹堤咖啡店見面,由被上訴人提出擬好之切結書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將該切結書攜回,經考慮後始於同年10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表達願意簽署,是就其締結之過程觀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可言,其抗辯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切結書云云,核不足取。㈡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⒈按所謂競業禁止,係限制離職員工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性質相
同或類似活動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非無效。惟競業禁止係對員工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涉及憲法第15條所明定之工作基本權,甚至競業禁止之約款條件嚴苛者,尚牽涉同條生存權之保障,故有關競業禁止約款,當非毫無限制,該約款是否有效,其限制內容是否合理相當,應依個案情節,參酌下列各項加以論斷: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有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營業資料及競爭秩序之維護等固有利益,或對員工業已施加相當程度之資金、人力或物力等栽培與投資,而有應予保護之正當利益。⑵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地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越合理必要限度,且不得導致離職員工之生存發生困難。⑶是否應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尚非絕對,應視上開限制對象、時間、地域、職業活動範圍之寬嚴不同而定。⑷離職員工如有積極篡奪原雇主之客戶及營業資料,或為惡質性之競業行為,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但此僅屬法院衡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範疇,尚非資以判斷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標準。
⒉兩造於切結書第3條約定:「立書人同意於100年10月底前
不得在高雄市鼓山區以一切形式開立補習班或在補習班任教,且切結不得有任何學聯補習班之學生在立書人所開立或任教之補習班上課,若有違反,願給付學聯補習班負責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按文理補習班係屬營業性質,其存立基礎,在於提供優良師資、適合之學習環境、良好教材及設備,藉以爭取「客戶」即學生之認同,而學生基於學校課業以外參加補習之需求,在於獲取更佳之學業成績,因此優良教師常為補習班爭取學生認同最主要之因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教師,因教學而與學員間有互動關係,且對學員學習情況,當有相當之瞭解,如上訴人藉此另起爐灶,離職後在被上訴人經營區域為相同性質之教學工作,吸收被上訴人學員,將有礙於被上訴人「客戶」即學員之招收人數,當不難想像,則在被上訴人認為因上訴人上課言論致其名譽受損,上訴人有離職必要時,特別約定上開競業禁止之約款,依前揭標準審視,自有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開立補習班,並無具創造性、受智慧財產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存在,更無提供予伊作為教學使用之情事,且伊未接受被上訴人之任何培訓,並非行政人員或管理階層,未因擔任老師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機密資訊,更未代表補習班與學員進行固定聯絡或接觸,故被上訴人並無具有合理保護之營業利益等詞為辯,並非可採。
⒊再就上開約款對被上訴人之限制而言,被上訴人並非要求上
訴人不得從事教師工作,僅係限制上訴人不得同在鼓山區補習班任教,此乃地域上限制上訴人爭取曾經在被上訴人補習班任教之學員,與保護被上訴人營業上利益之目的一貫,且該限制期間僅有一年,未無限擴張至高雄市全部區域或數年之久,對於上訴人工作權之保障已兼衡顧慮,核屬合理限制之範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限制其工作權,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措施云云,然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約定補償措施,並非絕對,前已說明,且兩造簽立切結書之緣由,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言論引起,此觀切結書前言記載「立書人因近日對私立學聯短期文理補習班..所為之不當言論,同意切結..」即明,並非被上訴人一方無端要求上訴人離職所簽立,且既然競業禁止之範圍地域僅止於鼓山區,競業禁止之時間限制為一年,已屬相當,自非有一定給予上訴人補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抗辯伊並無不當言論,切結書之內容偏於一方,競業禁止條款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事實而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⒈按違約金之性質有損害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分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依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上訴人不得於100年10月底前,在高雄市鼓山區開立補習班或任教,亦不得有被上訴人學生在其開立或任教之補習班上課,若有違反,上訴人願給付學聯補習班負責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私立學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九如分班」基本資料顯示,該補習班立案日期為99年11月12日,上訴人名列班主任及共同設立人(原審卷第19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36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招收學員之一 黃讌婷 原係被上訴人補習班學生(原審卷第105頁),可見上訴人業已違反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不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流失學生統計表上記載流失人數189人與其所提出之退班申請書9份不符及該
9名學生退班原因為何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未以不當手段招收學生,被上訴人須證明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上訴人違約事實間之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先有不當言論,為解決此糾紛而於99年10月9日簽立切結書,惟簽立甫滿一個月,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12日在與被上訴人補習班同路段相隔數百公尺處,擔任另一補習班分班之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區域緊鄰且時間短暫,競業態勢至明,顯屬惡意違約。徵之上訴人招收原係被上訴人補習班學生之黃讌婷至其新成立之補習班上課,亦見上訴人該舉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並斟酌上訴人既擔任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薪資並另視學生人數而有增減(原審卷第106頁),足見該競業行為係受有相當利益,則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過程、違約情節、擔任職位、所受利益及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切結書約定違約金為100萬元,並無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並非有給予上訴人補償之必要,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100萬元是伊25個月之薪水,競業禁止約款並無任何代償措施,被上訴人不需培訓、不需提供資源,即可取得伊工作2年多之所得,有失公平云云,為不足取。至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所稱亦遭上訴人辱罵之櫃檯老師 吳金祥 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經雙方於另案在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10
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20號),同意由上訴人賠償8萬元,可以證明兩造間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惟該調解事件係上訴人與吳金祥就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情節不同,不得援引據為本件違約金過高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核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而應給付違約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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