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00號、偵續一字第4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就本案(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卷附之相關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發現有審判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注意而不及斟酌之確實新證據,因而導致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有重大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如附件所載)。
二、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第二款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存在於判決以前,發見於判決以後,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援告訴人黃金添之請求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據,而所為事實之認定出現重大錯誤且違反倫理法則等諸多違誤之情形等情,固提出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可參。然觀諸聲請書指稱之各該事項,均非就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本身形式上之觀察,可不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自難認與上揭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而該等聲請意旨,復未主張有其他法定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因與上揭規定所稱再審原因未合,難認有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