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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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94年9月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該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伊之前案係於94年9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應於該確定日起算,而伊所涉之後案(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1號),犯罪時間為94年7月20日,非於前開緩刑期內所犯,應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伊前後案均因公安意外所生之過失犯,原審未注意同條第2項之過失例外情形,均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案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94年3月7日確定(原裁定誤載為94年9月7日),而其後案所犯一為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原法院以94年交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並於94年11月21日確定,各有二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則受刑人後案既於前案確定後所犯,且後案所犯者,一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意犯,一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過失犯,並非均為過失犯,自無刑法第75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所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將所犯過失致死罪緩刑之宣告,依法予以撤銷,核無不合,本件受刑人抗告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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