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慈玄濟世 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相對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承審法官鄭政宗未審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庭呈之書狀及檢附之證據,即逕以被證3(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前案)業已認定相對人方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中斷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就相對人所抗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並非呂錦祥」乙節所為之澄清、陳述,承審法官並稱聲請人以呂錦祥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斷牴觸,似有疑義等語。可見承審法官心證已認定相對人方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難期會公允評價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指述,核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或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自難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