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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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進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1年11月2日至103年11月1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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