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REXON牌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均含天線壹支、電池壹顆)、無線電對講機耳機壹副、無線電電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 巫盛業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趙 」、「組長」之成年男子,共組盜採砂石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與渠同有犯意聯絡,人數不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自民國93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開始,到93年11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操作KOMATUS廠牌深藍色PC40
0型及KATO廠牌黃色PC400型挖土機各1台(以上2台機具已由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予以沒入處分確定),連續在苗栗縣○○鄉○○○段○○○○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公地行水區內,盜採土石10餘次,並由砂石車外運他處。其中巫盛業係由甲○○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所僱用,駕駛甲○○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為甲○○所有),在盜採地點附近之苗栗市龜山橋頭與東西向快速道路間擔任把風工作,遇有警車駛向東西向快速道路,或有可疑車輛停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上時,則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查看,並以甲○○所交付無線電通報其他共犯,把風之時段通常為晚間
8時30分許迄翌日凌晨2時至3時之間。而 黃聖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由上開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僱用前往盜採地點附近之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擔任把風,遇有警車或可疑人車經過,均須以「小趙」所交付之無線電通報其他共犯。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93年11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先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南向17.8公里處,查獲巫盛業及黃聖珉,並扣得分別由甲○○及「小趙」交付予渠2人之REXO
N牌無線電對講機2具(均含天線1支、電池1顆)、無線電對講機耳機1副、無線電電池1顆時,不料另1名把風者駕駛自小客車靠近警方查看,發現同夥被警逮捕,立即以無線電通報在河床之其他共犯,告知:「是刑警隊的,是刑警隊」、「下面的都起來」、「那2個被抓了」、「各位船老大不要緊張!鐵門關起來,大家躲起來」等語後逃逸,迨警方抵達河床盜採地點時,僅剩前述2台挖土機仍停放在河床上,其中KOMATUS廠牌深藍色PC400型挖土機尚未熄火。經警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到場會勘後,發現前揭盜採現場遭盜採土石數量約18,000立方公尺(係以長約150公尺、寬約40公尺、高約3公尺估算)。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巫盛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證明其係經甲○○僱用,在前揭時、地擔任把風工作之經過情形。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聖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證明其係綽號「小趙」男子所僱用,在前揭時、地擔任把風工作之經過情形。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 丁宋豪邱智遠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93年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第89頁以下):可以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情形。
(五)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宋豪、邱智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參見93年度他字第293號偵查卷第36頁):可以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情形。
(六)盜採現場會勘紀錄、現場草圖各1紙(參見93年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以證明本件遭盜採土石之地點、數量。
(七)盜採現場照片26張(參見93年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第51至第63頁):可以證明本件盜採土石現場於查獲後之現況。
(八)扣案之KOMATUS牌深藍色PC400型及KATO牌黃色PC400型挖土機各1台:可以證明被告甲○○、「小趙」等人利用上開機具,在上址從事盜採土石犯行。
(九)扣案之REXON牌無線電對講機2具(均含天線1支、電池
1顆)、無線電對講機耳機1副、無線電電池1顆:可以證明巫盛業、黃聖珉2人利用該等工具從事把風工作。
三、量刑理由: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
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甲○○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⑵連續犯部分,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依1罪1
罰之數罪併罰論處,刑度自較連續犯只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為高,對被告甲○○不利,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巫盛業、黃聖珉、綽號「小趙」、「組長」之成年男子、人數不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砂石價格之暴利,竟加入盜採砂石集團,從事盜採國有砂石之不法勾當,被盜採之國有砂石面積及數量不少,且均不知去向,不法獲利甚豐,迄今又堅不供出其他組織成員之真實姓名,以供檢警繼續追查仍逍遙法外之其他共犯,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又自動返國投案,願意接受國法制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甲○○所為之犯行,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曾因一度逃亡大陸未到案,於93年12月9日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93年12月9日苗檢惠偵儉緝字第677號通緝書在卷足憑,嗣被告甲○○主動向警方聯繫投案事宜,並於96年11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由澳門搭乘復興航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向警方投案,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甲○○既在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之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檢察官具體求刑
2年乙節,本院認為被告甲○○既已坦白承認,為鼓勵罪犯勇於面對法律制裁,儘早服刑完畢重新做人,以與否認犯行之罪犯,在科刑上作一區隔,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REXON牌無線電對講機2具(均含天線1支、電池
1顆)、無線電對講機耳機1副、無線電電池1顆,均係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所有,供盜採砂石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另現場查扣之KATO廠牌黃色PC400型挖土機1台、KOMATU
S廠牌深藍色PC400型挖土機1台,原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2河川局查扣,嗣由經濟部依法公告後,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3條之5規定,予以行政沒入處分確定,有經濟部水利署第2河川局95年4月28日水二管字第095020038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9311號函附處分書公告、經授水字第09520209311號函附處分書公告等在卷足稽(參見93年度偵字第427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按「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挖土機2台,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予以沒收,然尚開2台機具既由經濟部依法予以沒入處分確定,已屬國家所有,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本院自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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