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判決、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20日│民國98年1月23日││││(聲請書誤繕為98││││年1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速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字第6382號│第346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98年度審交易緝字││實││120號│第9號││審├──┼────────┼────────┤││判決│98年2月27日│98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98年度審交易緝字││判││120號│第9號││決├──┼────────┼────────┤││判決│98年3月30日│98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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