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庚○○
辛○○
號壬○○
號戊○○己○○甲○○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辛○○、壬○○、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辛○○、壬○○、戊○○、己○○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於訴訟程序中(民國96年3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庚○○、辛○○、壬○○、戊○○、己○○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佐(卷第89至92、94至98頁)。是上開繼承人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⑴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384,308元,⑵原告乙○○2,290,007元,⑶原告丙○○200萬元,⑷原告庚○○、辛○○、壬○○、戊○○、己○○1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癸○○於民國95年4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訴外人 陳秀香 ,沿省道台72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從頭屋匝道下快速道路往西即往頭份方向,行○○○鄉○○○路消防隊前時,當時天侯雖為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從匝道匯入主線道路,適有被害人 溫碧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機車右側把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側照後鏡撞及,致溫碧梅人車倒地,頸部受傷、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95年4月7日15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因上揭過失致死事件,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二)被害人溫碧梅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乙○○、丙○○之母,被繼承人丁○○○之女,原告庚○○、辛○○、壬○○、戊○○、己○○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溫碧梅受傷後分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及
童綜合醫院治療,原告乙○○為其支出醫療費共10,00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3張為證。
⑵殯葬費:被害人溫碧梅於95年4月7日死亡,原告乙○○
為其支出殯葬費計436,223元,有殯葬費用單據26張為證。惟此部份僅請求28萬元。
⑶扶養費:原告甲○○生於00年0月00日,於被害人溫碧梅
95年4月7日死亡時,為55歲又17日,依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為22.99年。原告甲○○育有
2名子女,故被害人溫碧梅對原告甲○○負有1/3之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4,000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4,308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驟失至親,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精
神所受創痛至深且鉅,爰各請求慰撫金如下:原告甲○○請求300萬元,原告乙○○、丙○○各請求200萬元,被繼承人丁○○○請求100萬元,並由其承受訴訟人即原告庚○○、辛○○、壬○○、戊○○、己○○等人繼承之。
貳、被告方面: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0,007元、扶養費384,308元及殯葬費28萬元。其餘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但被告願以340萬元與原告等人和解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⑴臺中高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對於原告等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乙○○醫療費10,007元、喪葬費28萬元,給付原告甲○○撫養費384,308元。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之慰撫金為多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溫碧梅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溫碧梅之配偶、子及母之繼承人,有其等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第42至44、94至98頁),被告亦不爭執對原告等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人之請求,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原告乙○○請求醫療費10,007元、殯葬費28萬元,原告甲○○請求扶養費384,308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二人就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⑴原告甲○○為被害人溫碧梅之配偶,因本件車禍中年喪偶
、天人永隔,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甲○○國中補校畢業,現職司機(卷第48、49頁),94、95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90,000元、193,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國小畢業,前任化工公司之作業員(卷第185、186頁),94、95年薪資所得分別為647,961元、513,823元,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1間、田賦7筆、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結業證明書、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等件及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0至
147頁、第101至104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身分狀況,及原告甲○○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被繼承人丁○○○為被害人溫碧梅之母親,其晚年喪女,
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丁○○○高齡
84歲,未受教育,名下別無財產,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68至170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經濟、身分狀況,及丁○○○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公允,並由原告庚○○、辛○○、壬○○、戊○○、己○○等5人繼承,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⑶原告乙○○、 孫家智 為被害人溫碧梅之子,渠等於被害人
溫碧梅死亡時,分別為27歲、26歲,因本件車禍頓失至親,難享天倫之樂,足認渠等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原告乙○○為碩士畢業,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94、95年薪資所得為149,689元、75,01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1輛;原告孫家智為大學畢業,現任電腦工作室負責人,94、95年薪資所得為53,767元、69,928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等情,有原告等提出之學經歷證明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見卷第46、47、5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9至
113頁、106至10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經濟、身分狀況,暨原告二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均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384,308元及慰撫金80萬元,共1,184,308元。
⑵被繼承人丁○○○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庚○○、辛○○、壬○○、戊○○、己○○等人繼承之。
⑶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10,007元、殯葬費28萬元及慰撫金45萬元,共740,007元。
⑷原告丙○○得請求慰撫金45萬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丙○○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7,490元,被繼承人丁○○○領取377,497元,有其等之郵局存款明細等(卷第177至180頁)附卷足參,故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6,818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517元,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510元,被繼承人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503元,並由原告庚○○、辛○○、壬○○、戊○○、己○○繼承之。
五、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806,818元,給付原告乙○○317,517元,給付原告丙○○72,510元,給付原告庚○○、辛○○、壬○○、戊○○、己○○122,503元,及均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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