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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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更名為周.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甲○○○(更名為 周明月 )、丙○○之婚生子女,乃係丁○○與 葉招娣 所生,而交由被告二人申報出生登記為渠等之婚生子女。因原告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之父母兒子關係存在,因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有明示。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所產下,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為被告所生之子,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父母兒子之法律關係,及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此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不受民法第1063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依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乙○○之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33%。」「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葉招娣與乙○○之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7001%。」,有鑑定報告兩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確非被告之子乙節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實非被告之子,而係丁○○、葉招娣所生,則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熊祥雲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