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46號
原   告 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佩瓏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被   告  何沛璇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嘉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嘉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嘉文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委請原告居間
向訴外人 盧冠伶 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報酬應於買賣成交時,以購屋總
價額之2%計付(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原告費心折衝,被
告許嘉文遂成功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價額向盧冠伶
購得系爭房地,雙方並於109年9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盧
冠伶嗣亦已於109年10月29日依被告許嘉文之指定,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何沛璇名下。不料被告至今仍拒
絕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7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沛璇辯以: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原告自無契約責
任可言等語。
㈡被告許嘉文則以:伊與原告已約定居間報酬包含於伊所支付之
380萬元中,原告不得再另為請求。且原告不僅於仲介過程中
未善盡調查義務,致未發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更於知悉系
爭房屋漏水後,阻撓伊進屋確認,顯為違背居間人應負之義務
而為有利於賣方即盧冠伶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571條前段
之規定,亦不得對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許嘉文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許嘉文於109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居間向盧冠伶購買系爭房地,報酬應於議價成功時,
由被告許嘉文在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依購屋總價
額之2%一次給付。被告許嘉文嗣於訴外人即原告之仲介人員
陳虹君 之媒合下,在109年9月19日與盧冠伶簽訂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總
價金為380萬元;被告許嘉文嗣已匯款38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盧冠伶則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買
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何沛璇名下等情,有
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於盧冠伶與被告許嘉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成交後,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許嘉文給付約定之報酬7萬6,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2%=7萬6,000元),自屬有憑。
⒊被告許嘉文固以其與陳虹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抗
辯其與原告已另約定議價所得之380萬元,係包含被告許嘉文
應給付盧冠伶及原告之所有費用在內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之內容:陳虹君:「流程的部分可能要等服務費進履保帳戶
才能繼續」、被告許嘉文:「你們公司確定買方服務費可以從
履保支付?」、陳虹君:「匯入履保帳戶後會又(按:應為「
有」之誤)專人那邊撥款服務費的部分給公司」(見本院卷第
58頁)。僅可見陳虹君曾提及服務費即原告居間之報酬應由被
告許嘉文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匯款後將另有專人撥款予原告
。然該報酬與被告許嘉文應給付盧冠伶之買賣價金之關係為何
,是否與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有別,而將合併以總
額380萬元計算等節,則隻字未提,是被告許嘉文執此辯稱原
告就報酬之計算曾另有約定等語,已難驟信。又不動產居間報
酬之給付方式,除以現金直接交付外,亦得選擇以由委託人將
報酬與買賣價金一併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再由居間人自行填
具申請單向履約保證專戶銀行請領之方式為之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仲介費出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92頁),與前開陳虹君傳送之訊息內容,同無不合。益見
原告主張前揭訊息僅係陳虹君在向被告許嘉文說明報酬可與買
賣價金一同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然此2筆款項仍應獨立計算
,並非因此改以380萬元作為報酬及買賣價金之總額等語,確
有所徵。
⒋被告許嘉文雖再辯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致未發現系爭房屋漏水
,且於得知系爭房屋確有漏水後妨礙被告許嘉文進屋檢查,使
被告許嘉文被迫於無法確知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下,直接購入
系爭房地等語。
⑴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固有明文。
⑵被告許嘉文稱其聽聞鄰居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等語,雖經
其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漬之照片及漏水位置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50頁)。
①然查,系爭房屋係位於所在建物之頂樓,上開照片中天花板之
水漬,乃被告許嘉文為測試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而將頂樓全部
排水孔堵住後,放水累積至1至3公分高後始產生;系爭房屋
天花板於其測試前並無因漏水所生之霉損痕跡等情,為被告許
嘉文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則系爭房
屋於正常使用下,是否仍將有如被告許嘉文所稱因防水層失效
而滲水之情形,誠有疑問。
②再衡以系爭房屋上方業經原屋主加蓋鐵皮以避免雨水直接累積
於頂樓,為被告許嘉文所不爭;而盧冠伶前係以系爭房屋參加
桃園市政府推行之民間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並委由原告將系爭
房屋轉租他人,租賃期間若房屋有需修繕之處,應由盧冠伶檢
附相關資料供桃園市政府審核以領取修繕補助等節,有原告提
出之桃園市政府民間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社會住宅包租租賃契約
書足考(見本院卷第62至88頁)。然於108年3月22日至被告
許嘉文購入系爭房屋之期間,盧冠伶均未曾因承租人之反應而
耗資維修漏水並以此請領補助此情,亦有出租人住宅修繕同意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益徵系爭房屋於上方有鐵皮
阻擋雨水直接累積於頂樓之設計下,當不致有積水及漏水之情
形產生。況自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間點交予被告許嘉文之日
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4月29日止,系爭房屋皆未
曾漏水乙節,同為被告許嘉文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頁)。
再顯原告主張若非被告許嘉文以前述大量積水之方式實驗,系
爭房屋於一般人居住使用下無漏水可能等語,實值信採。
⑶而被告許嘉文就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情,已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此節,亦為其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從盡
信其所述為真。又被告許嘉文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
,則其據此辯稱原告違反居間義務,並進而拒絕依系爭契約給
付報酬,同失其所憑,要難採認。
㈡原告對被告何沛璇請求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
締約之當事人間;且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⒉原告固以被告何沛璇為被告許嘉文指定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
為據,主張被告何沛璇應與被告許嘉文負連帶給付報酬之責任
等語。惟查,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許嘉文,
被告何沛璇則未與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其此部
分請求亦無法說明法律上依據乙節,同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依上說明,原告併於本件請求被告何沛璇負
擔因系爭契約而生之報酬給付義務,委無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嘉文給
付居間報酬,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無確定期
限債務,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許嘉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許嘉文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於109年12月
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許嘉文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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