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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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仲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仲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具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黃魚1條
及肉魚2條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潘
莉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45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