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郎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陳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4、1447、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東里8鄰城北路112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4年1月22日9時2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5頁),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日期:0000-00-00)各1紙可資佐證(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19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