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昱選任辯護人劉佩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
4、1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宗昱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葉宗昱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認被告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而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嗣於本院111年6月23日審理時,均為坦承,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透過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 陳致暘 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尚見悔意,審酌本案已於當日辯論終結,定111年7月14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復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惟被告如未能具保,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1年6月30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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