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原告 李昆杭原 告 陳文隆 原告 葉柔里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被告 馬啟修
曾東壁
陳文賓
邱美珍 林永清 林張鐘 劉健雄
賴錦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認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與同案被告 徐品澤 、 周美麗 所為虛偽增資、財報不實及證券詐偽行為,致原告交付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原告交付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原因實係因同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對其等施用詐術所致,與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所為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無涉(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3人縱有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再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固然有與同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共同為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惟就證券詐偽行為則僅有同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共同為之,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3人並非證券詐偽行為之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判決附卷可參。
換言之,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3人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之證券詐偽行為,並非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另被告邱美珍、林永清、林張鐘、劉健雄、賴錦滿5人亦非本案認定之施用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有上開判決書足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馬啟修等8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