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寧建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寧建皓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寧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僅因與友人發生爭吵,心情鬱悶而欲輕生,在自身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下,率為本案漏逸瓦斯氣體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06號被告寧建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建皓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開啟住處內之瓦斯(即液化石油氣)鋼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附近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方據報到場,而幸未釀至災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寧建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幸真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韋涵 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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